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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状态知多点



国家元首苏丹阿都拉陛下宣布,即日起对全国颁布紧急状态,直到8月1 日,以对抗冠病疫情。 陛下谕令,若疫情有所改善,那麽可以酌量提早结束紧急状态。


许多国家都为了全力抗疫,都曾先后颁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



紧急状态颁布后,中央政府有权为了安全和保护公民,执行通常不被允许采取的政策。这意味,行政权可以在不受来自立法和司法单位的制衡下,绝对性的在危机下治理国家。



国家元首需根据联邦宪法第150条款(1)节的规定,在国家或部分地区存在着严重的紧急事件(无论在安全、经济生活或公共秩序方面)都受到威胁时颁布紧急状态。同一条款提到,若国家元首认为事故将带来迫切性的危急,则可在实质事故发生前颁布。



联邦宪法150条款,允许国家元首颁布紧急状态及通过发出不容受到法律挑战的紧急条例。只有在内阁或首相的劝谏下可以颁布紧急状态。




紧急状态下,根据联邦宪法150条款(4)节,联邦政府在所有事务中的权限将扩大,包括属于州政府的权限。紧急状态条例的有效性跟国会立法一样,会一直保持有效,直至获得国家元首撤除或国会依据150条款(2C)节及150条款(3)节下撤除。


国家元首陛下在(2C)下有绝对权力制定紧急条例,跟国会立法相似。


紧急条例能够取代宪法,除了在150条款(6)节和(6A)下牵涉回教法律或马来习俗、本土法或沙巴和砂拉越习俗、公民权、宗教或语文事务。


其中一个最著名的紧急条例是1969年紧急(公共秩序和罪案方防范),它是当时的联邦政府作为513骚动事件的紧急状态,允许未经审讯的无限期扣留。


之后这项紧急条例在2013年被撤除,并以防范罪案法令来达到防范性扣留和未经审讯扣留。


与国家元首陛下有权颁布紧急状态一样,撤除紧急条例的权力也在陛下手上。


联邦宪法150条款(7)节阐明,紧急条例或法令将在紧急条件解除起的6个月期限届满失效,除非提呈到同步召开的上下议院。



自1957年国家独立以来,马来亚及马来西亚曾4次颁布紧急状态:


-1964年马来西亚与印尼对抗期间;

-1966年砂拉越发生政治危机,当时史蒂芬卡隆担任首席部长;

-1969年发生513种族骚乱事件;

-1977年吉兰丹出现政治僵局和街头暴力事件,时任州务大臣拿督纳西尔拒绝伊斯兰党指示下台后,要求解散州议会。


过后,所有紧急状态都被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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